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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司交了社保多久以后可以领失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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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满一年,符合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是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

    失业保险金缴纳年限是累计的,例如一名劳动者工作满6个月后又失业,一段时间又在就业6个月再次失业,只要在这段时间内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金,累计正好满1年,这个劳动者就符合申请失业保险的条件。

    社保失业金领取条件

    想要领取失业金,除了已经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还需要满足下面的条件:

    非本人意愿失业

    劳动者失业领取失业保险条件,必须是因为外界种种因素导致失业的,而不是因为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进行失业登记

    领取失业保险金前,必须是已经进行过失业登记,并且还在求职,有求职需求,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后两个月内办理

    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求职者必需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天内办理,超过这个时期就不能在办理。

    社保失业金怎么领

    领取材料

    1、《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

    2、《求职登记表》

    3、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二份。

    4、户口所在地或者常住街道(社区、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服务中心)开具的失业证明一份。

    5、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一寸免冠近照三张。

    领取流程

    第一步

    当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达到了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之后到原来的公司人力资源部咨询如何办理失业保险。如果达到标准之后人力资源的会给你一份失业保险金申领表、一份求职登记表、一份离职证明,其中失业保险金申领的需要复印三张,按照要求填写即可。

    第二步

    资料准备好之后需要到你户口所在的计生办盖章,在失业保险金领取登记表反面会有一栏计生关系接受单位意见这需要计生办的盖章。

    第三步

    然后把上面的几份资料里面内容认真填好,里面有写购买保险的时间这些不知道怎么填写的可以让原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来指导填写。填写好之后需要在资料上都贴好照片,还需要交一张贴在领取证上面的。

    第四步

    然后在把资料上交给原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大概等15个工作日就能把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书拿到,办理失业保险最好是在离职后不久之后就需要办理。

    第五步

    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下来之后会还有一个培训通知、失业保险金领取证、离职证明、以及一份原有的失业保险金领取登记表,拿到之后需要前往指定的区政府去盖章。

    第六步

    盖章之后然后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培训内容也就是讲讲失业保险如何领取,失业期间医疗、养老保险如何续费等问题,还有劳动保障局组织的免费培训,这个可以参加可以不参加。参加培训之后就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了。

    社保失业金可以领多久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

    1、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

    2、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

    3、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4、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

    5、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社保失业金可以领多少钱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金额,根据其失业前累计教案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有关。

    1、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842元。

    2、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869元。

    3、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896元。

    4、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923元。

    5、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951元。

    6、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一律按842元发放。

    注:每个地区的政策不同,领取标准也各不相同,以上仅供参考,具体以当地标准为主。


    更多信息请查询以下条款【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2000年10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 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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